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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与认定问题研究(一)
——兼论商标评审阶段举证的重要意义
2008/4/21 17:03:58作者:桂庆凯 摘自: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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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履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二条“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我国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新修改的商标法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其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驳回复审裁定、异议复审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及撤销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司法审判中便涌现了大量涉及商标评审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此类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改变争议裁定对自己不利的结果。但由于对商标评审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缺乏充分的认识,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很好地把握“举证”的机会,导致借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来改变争议裁定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目的落空。为此,对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如何审查和认定进行研究,便具有了重要意义。

    一、 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复审”性质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的内容,目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所作的评审案件,共有四类。通过对这四类案件的分析,可知商标评审行政诉讼具有“复审”的性质。

  (一)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即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当事人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起诉便启动了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

    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原告是商标注册申请人,被告是商评委。由于商标驳回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因此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也不涉及除商标注册申请以外的主体,即此类型诉讼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  
 
  (二)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调查、核实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事实陈述和理由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即申请异议复审。申请人既可能是异议人,又可能是被异议人。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即处于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商评委在评审后做出裁定。不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委的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启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程序。

    因异议程序是基于“任何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申请所启动的,商评委是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其所裁判的对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纷争,所以,对商评委裁判的结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当一方为原告时,法院则通知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被告一定是商评委。

  (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
商标争议案件是目前商标评审中一类十分重要的案件类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禁注条款、三维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模仿、复制、翻译驰名商标)、第十五条(无权代理)、第十六条(地理标志)、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评委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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