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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群诉中国康复医学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9/1/10 17:50:04作者:本站 摘自: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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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19878号
  


  原告姚群,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医生,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溪北新村56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康复医学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德章,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绍斌,男,汉族,1960年12月23日出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肌电图室医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迎春巷1号2栋2单元101号。

  被告邸旭辉,女,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肌电图室医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51号1栋1单元302号。

  被告白国芳,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康复科医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126号92栋3单元601号。

  被告朱琳,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肌电图室医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0号。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群诉中国康复医学会(简称医学会)、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群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刘翠,医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邓亮、李卫红,于绍斌本人,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以下简称于绍斌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群诉称,我在就读河北医科大学期间,对带血供溃变神经游离移植的课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结合此课题进行了无数次实验,最终完成了硕士论文《带血供的溃变神经游离移植的实验研究》(简称《研究》)。在我准备将该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论证以寻求在专业刊物上发表时,发现由医学会主办的《中国康复医学杂志》2004年第9期上刊登了《带血供溃变神经游离移植的肌电图及组织学实验观察》(简称《观察》)一文,署名作者中有于绍斌等4人。在医学会的网站上,亦刊载了《观察》一文。经比对,《观察》一文97.3%的内容系抄袭《研究》一文。我认为医学会和于绍斌等4人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信息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使得我无法获得应得的荣誉及奖励,严重影响了我在学术领域的发展,同时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我起诉要求医学会、于绍斌等4人停止侵权;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及其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6482元。

  医学会辩称,姚群的《研究》一文没有公开发表,我会不可能知道该文为姚群所著,我会在刊登《观察》一文时尽到了审稿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且在接到姚群的通知后,及时协调各方,积极推动纠纷的解决。我会没有在网站上刊载《观察》一文,没有侵犯姚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姚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主张的费用支出亦不合理,故不同意姚群的诉讼请求。

  于绍斌等4人共同辩称,2001年,我们为姚群的《研究》课题设计确定了全部神经电生理实验过程的检查方法及观察指标,完成了全部肌电图的实验检查操作,因此我们参与了《研究》一文的创作,应是合作作者。由于我们的疏漏,在发表《观察》一文时,未将姚群列为第一作者。对于此过错,我们与姚群积极进行沟通并表示歉意,态度非常诚恳,想极力减少对其影响。我们侵权情节轻微,没有侵犯姚群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姚群主张的8000元经济损失和6万元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我们仅愿意承担姚群的部分费用支出。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至2002年6月期间,姚群在河北医科大学攻读外科学骨外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手外科教授。2002年,姚群完成并向河北医科大学提交了其毕业论文《研究》一文,该文从未公开发表过。

  2004年9月,医学会主办的《中国康复医学杂志》第19卷第9期上刊登了《观察》一文,全文5100余字,署名作者为于绍斌等4人及其他两人,署名的6人均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生。医学会支付了该文稿酬100元。

  经比对,《观察》一文中约5000字取自于《研究》一文。

  2006年6月2日,登录互联网,在医学会网站的电子公告栏目中有2004年第19卷文题索引的内容,该索引中有《观察》一文的题目及作者署名。对上述登录过程,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姚群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诉讼中,医学会删除了上述网页中《观察》一文的题目及署名。

  姚群提出在医学会的网站上点击《观察》一文的题目可以打开全文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群以医学会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稿约》中有“本刊同时推出网络版”字样为由,提出医学会在互联网上登载了《观察》一文,但对此医学会予以否认,表示前述索引并非医学会上载,而是网民上传的贴子。

  姚群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食宿费952元、邮寄费60元及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研究》一文、《中国康复医学杂志》第19卷、公证书、发票、火车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稿约、汇款收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姚群创作了其研究生毕业论文《研究》一文,为该文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于绍斌等4人为姚群的《研究》课题设计确定全部神经电生理实验过程的检查方法及观察指标,完成全部肌电图的实验检查操作的行为均属不具有创作性的辅助工作,故于绍斌等4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为《研究》一文的合作作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于绍斌等4人未经姚群许可,将姚群享有著作权的《研究》一文摘取了约5000字形成《观察》一文,作为自己的作品投稿并发表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上,侵犯了姚群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姚群要求于绍斌等4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姚群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于绍斌等4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及姚群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文字作品的稿酬标准,酌情确定于绍斌等4人的赔偿金额。鉴于于绍斌等4人的严重侵权行为,本院对姚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于绍斌等4人应当向姚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考虑于绍斌等4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虽然于绍斌等4人摘取了《研究》一文约5000字的内容,没有完整地表现该文的全部内容,但此摘取行为未达到歪曲、篡改《研究》一文内容和观点的严重程度,故不构成侵犯姚群对该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姚群提出在医学会的网站上点击《观察》一文的题目可以打开全文内容,但对此并未举证;虽然医学会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稿约》中有“本刊同时推出网络版”字样,但姚群对医学会在互联网上登载了《观察》一文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因此,姚群没有证据证明医学会或者于绍斌等4人在互联网上存在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行为,对其主张医学会和于绍斌等4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不予支持。

  因《研究》一文从未公开发表过,医学会作为出版者,其在刊登《观察》一文之前不可能知悉该文为侵权作品。同时,考虑到于绍斌等4人所从事的职业,使医学会有充分理由相信于绍斌等4人有能力创作出《观察》一文,其作为投稿者对该文享有著作权。因此,应该认定医学会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姚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康复医学会立即停止刊登《带血供溃变神经游离移植的肌电图及组织学实验观察》一文;

    二、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立即停止使用姚群享有著作权的《带血供的溃变神经游离移植的实验研究》一文;

  三、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康复医学杂志》上向姚群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负担);

  四、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群经济损失四千元;

  五、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六、驳回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姚群负担747元(已交纳);由于绍斌、邸旭辉、白国芳、朱琳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二OO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本文关键词:叶勇,判决,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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