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彪诉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著作权纠纷案
2009/1/10 23:40:27作者:本站 摘自: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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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傅彪,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校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温泉花园小区16号楼1601号。
委托代理人郝傲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体宾馆4080室。
法定代表人梁剑锋,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大学城梁氏武术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梁剑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彪与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梁氏培训中心)、东方大学城梁氏武术学校(以下简称梁氏武校)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彪的委托代理人郝傲阳、被告梁氏培训中心及梁氏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彪诉称:原告所书“武”字,是原告积多年习武之功底而书写的一幅书法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是原告于1991年创办的现代化私立学校。2003年7月间,北京少林武术学校经原告授权,在《北京娱乐信报》等多家报纸上刊登的招生广告中,在学校名称处使用了原告书写的该幅“武”字书法作品。同时期,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北京日报》、《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广告中,同样使用了原告的该幅书法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武”字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北京娱乐信报》、《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氏培训中心辩称:我单位刊登的广告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告内容须经我单位审查认可后方能刊出。本案原告诉我单位侵犯其著作权的两份广告,不是我单位刊登的广告,该广告是否侵权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氏武校辩称:我单位是2003年9月16日成立的。在此前后,我单位一直未做过广告。原告诉我单位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彪于1998年创作完成“武”字书法作品,该作品中上部为“武”字,下部写有小字体的“功夫是时间加汗水的结晶”、“少林彪”以及作者的印章。该作品刊登在2003年10月24日出版的《人民日报》假日生活周刊上。原告担任校长的北京少林武术学校的练功大厅外墙的中部拓印了该书法作品中的“武”字,“武”字右侧为小字体的“功夫是时间加汗水的结晶”,“武”字的左侧是“少林彪书”、印章以及小字体的“学武之道、忍让为高”。
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第十四版及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第二十版均刊登了“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其中的“武”字与原告创作的书法作品中的“武”字相同。该广告中有“梁氏武校坐落于风景如画的东方大学城内……”、“现开设武术暑假夏令营班”、“武术英语(外教)综合幼儿班”、“青少年出国表演班”等内容,以及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梁氏培训中心否认上述广告由其刊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梁氏培训中心2003年7月8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了“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其中的“武”字为印刷体,该招生广告亦包含“梁氏武校坐落于风景如画的东方大学城内……”、“武术英语(外教)综合幼儿班”、“青少年出国表演班”等内容,该广告上的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均与《北京日报》、《北京娱乐信报》上表明的内容一致。
再查,梁氏培训中心成立于2001年7月27日;梁氏武校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审批,于2003年9月16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武”字书法作品原件及照片、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7月8日出版的《京华时报》、梁氏培训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梁氏武校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傅彪是“武”字书法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及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内容与梁氏培训中心2003年7月8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基本一致,且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均完全一致,广告的直接受益人是梁氏培训中心。本院据此确认梁氏培训中心在《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了招生广告。梁氏培训中心否认《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上的广告由其刊登,但其对此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所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书法作品中的“武”字,该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未以合理方式表明作者姓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梁氏培训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书法作品中的“武”字相对独立于作品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且原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亦存在将“武”字独立使用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梁氏培训中心侵害其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氏武校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刊登时间,因此,原告傅彪指控梁氏武校侵害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将根据被告梁氏培训中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酌情确定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并根据原告作品的影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傅彪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向原告傅彪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负担);
三、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傅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35元,由原告傅彪负担20 0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原告傅彪,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校长,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龙脉温泉花园小区16号楼1601号。
委托代理人郝傲阳,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体宾馆4080室。
法定代表人梁剑锋,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大学城梁氏武术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梁剑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华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彪与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梁氏培训中心)、东方大学城梁氏武术学校(以下简称梁氏武校)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彪的委托代理人郝傲阳、被告梁氏培训中心及梁氏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彪诉称:原告所书“武”字,是原告积多年习武之功底而书写的一幅书法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少林武术学校”是原告于1991年创办的现代化私立学校。2003年7月间,北京少林武术学校经原告授权,在《北京娱乐信报》等多家报纸上刊登的招生广告中,在学校名称处使用了原告书写的该幅“武”字书法作品。同时期,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北京日报》、《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广告中,同样使用了原告的该幅书法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武”字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北京娱乐信报》、《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氏培训中心辩称:我单位刊登的广告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告内容须经我单位审查认可后方能刊出。本案原告诉我单位侵犯其著作权的两份广告,不是我单位刊登的广告,该广告是否侵权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氏武校辩称:我单位是2003年9月16日成立的。在此前后,我单位一直未做过广告。原告诉我单位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彪于1998年创作完成“武”字书法作品,该作品中上部为“武”字,下部写有小字体的“功夫是时间加汗水的结晶”、“少林彪”以及作者的印章。该作品刊登在2003年10月24日出版的《人民日报》假日生活周刊上。原告担任校长的北京少林武术学校的练功大厅外墙的中部拓印了该书法作品中的“武”字,“武”字右侧为小字体的“功夫是时间加汗水的结晶”,“武”字的左侧是“少林彪书”、印章以及小字体的“学武之道、忍让为高”。
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第十四版及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第二十版均刊登了“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其中的“武”字与原告创作的书法作品中的“武”字相同。该广告中有“梁氏武校坐落于风景如画的东方大学城内……”、“现开设武术暑假夏令营班”、“武术英语(外教)综合幼儿班”、“青少年出国表演班”等内容,以及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梁氏培训中心否认上述广告由其刊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梁氏培训中心2003年7月8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了“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其中的“武”字为印刷体,该招生广告亦包含“梁氏武校坐落于风景如画的东方大学城内……”、“武术英语(外教)综合幼儿班”、“青少年出国表演班”等内容,该广告上的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均与《北京日报》、《北京娱乐信报》上表明的内容一致。
再查,梁氏培训中心成立于2001年7月27日;梁氏武校经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审批,于2003年9月16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武”字书法作品原件及照片、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7月8日出版的《京华时报》、梁氏培训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梁氏武校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傅彪是“武”字书法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2003年7月16日出版的《北京日报》及2003年8月4日出版的《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内容与梁氏培训中心2003年7月8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基本一致,且咨询电话、报名地点及网址均完全一致,广告的直接受益人是梁氏培训中心。本院据此确认梁氏培训中心在《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了招生广告。梁氏培训中心否认《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上的广告由其刊登,但其对此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日报》及《北京娱乐信报》所刊登的“寄宿制梁氏武校招生”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书法作品中的“武”字,该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未以合理方式表明作者姓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梁氏培训中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书法作品中的“武”字相对独立于作品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且原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亦存在将“武”字独立使用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梁氏培训中心侵害其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氏武校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刊登时间,因此,原告傅彪指控梁氏武校侵害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将根据被告梁氏培训中心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酌情确定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并根据原告作品的影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傅彪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向原告傅彪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负担);
三、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傅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35元,由原告傅彪负担20 0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梁氏武术培训中心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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