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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诉讼中“‘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适用条件
2009/2/11 15:10:06作者:桂庆凯 摘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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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法律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举证原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由于某种原因,待证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全部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而该证据材料的出示将不利于证据持有方。于是该当事人就拒绝提供这些于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典型的例子是在医疗纠纷中医院拒绝提供病人的病历。对于此类现象,2002年4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条规定从持有证据的一方看,可以叫“‘不利’证据披露制度”;从审判者的角度,可以称为“妨碍举证的推定制度”。该制度对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对解决持有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证据而给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

  自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生效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第七十五条的案件并不是很多。最近两年在几个巨额赔偿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适用了该七十五条。本人拟从这几个案件谈谈七十五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法律适用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利’证据披露制度”需要具备如下法律要件:

  (一)、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

  必须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是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例如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患者是住院治疗,则作为医院一方必然会有患者的病历等材料;只要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则就可以认定医院持有该患者的病历。

  (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情况下,并且通过其他证据又不能查清待证事实,法官才能做出这样的推定。

  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是适用“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前提。法院不应当主动适应该条,并且只有在对查清案件事实必须的情况下,即通过其他证据不能查清待证事实才能适用此制度。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或者原告在本诉讼中通过其他方式同样可以获得权利的救济,即无需适用“不利证据披露”制度。同时,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此制度。

  
  (三)、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

  法官所规定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即其所推定的是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而不应超出该范围。

  (四)、通过释明保障当事人对适用推定的知情权。

  法院应当充分的进行“释明”。应当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认定及其后果明确告知该当事人,不宜在对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举证后,不表明态度,直到判决中才公布适用推定的结果。通过释明可以保障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举证,从而使解决双方的争议的证据更过的浮现在法官面前,确保法院的裁判更接近于事实真相。避免法院的突袭裁判


  三、适用“‘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典型案例

  目前国内两起判决高赔偿额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是运用了“‘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硕果”。但在具体的法律运用上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2000与G2000案件

  二零零七年十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赵华诉被告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纵横二千公司高达2000万的侵权赔偿额,在确定与被告纵横二千公司赔偿额有关的两个关键指标——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时都适用了该推定。该案在判定被告和缘公司和千盈公司承担与纵横二千公司连带责任时候,也适用了该规定。

  在确定“利润率”时,一审判决认定“基于被告纵横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侵权产品利润率具体情况,而通常产品的利润率为10%—20%,原告赵华请求依据20%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在确定销售数量时,一审判决认定“根据2004年、2005年以及2006年被告银泰百货公司的销售数据看,银泰百货公司的销售额基本维持在970万左右。由于被告纵横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情况,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纵横公司授权经销的专门店或专柜的年度具体销售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按照被告银泰百货公司年销售额作为被告纵横公司G2000一家专门店或经销专柜的年销售额是合理的。”

  对于本案另外两个被告,一审判决认定 ,和缘公司、千盈公司拒不提供相关销售情况资料,致使本院尚无法查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具体的销售数量、销售总额、利润及其许可的专卖店和经营专柜的具体数量和分布情况,从而不能查明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即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须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对被告纵横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在适用七十五条的“‘不利’证据披露制度”上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在确定“利润率”以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时是不应当适用七十五条的。因为不存在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形。在此处适用七十五条,实质上是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主动向法庭提供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以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依据该判决的思路,商标侵权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了,被告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


  (二)、雅马哈案件

  在最高法院二审审结的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公司、南京联润公司、台州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涉及“YAMAHA” 、“雅马哈”、 “FUTURE”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原告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

  该案件是因为被告不提供财务资料而适用的第七十五条。笔者认为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七十五条,原因是被告的财务帐册不是原告权利得以被救济的唯一证据,原告可以选择自己的损失以及法院酌定作为获得赔偿的;依据此案的处理方式,则凡是商标侵权案件,被告不提供帐册,均会被判高额赔偿。这种对“‘不利’证据披露制度”的理解与七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相去甚远。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适用此条所作的判决对当事人的“惩罚”很严厉,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以比较大,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这是保证适用七十五条所判决的商标侵权诉讼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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