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产品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侵权
一起凭来样成交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分析
2010/5/5 17:41:33作者:fy 摘自: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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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法国B公司达成来样加工印花布的交易,约定由B公司提供花样,A公司按其花样生产,分五批批交货。其中前三批货物出口后,A公司收到德国C公司来函,认为A公司出口的上述印花布的花样属于其拥有的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并提出索赔。事发后,代理律师协助A公司与C公司进行谈判,提出:根据有关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A公司对侵权行为没有责任,但A公司愿意按照C公司提供的专利花样范围,承诺不再出口的该范围内的相关产品。德国公司后同意撤回对A公司的索赔要求。
涉及的法律问题
1、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最终是要依靠一定的法律依据来判定的,我们把这种法律依据成为“准据法”。而由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就要通过双方协商或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本案中的A、B两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准据法,由于中国、法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对于A、B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适用该公约的调整。在这个公约里,关于国际间货物买卖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具体用到的条文是该公约第四十二条,特别是其中的第(2)(b)项,条文如下: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2、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的出口产品是否侵权要考虑以下因素:
1)A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行设计产品还是凭买方提供的样式生产,显然本案属于后者;
2)A公司将产品出口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明知该产品出口到法国而且已经有人在法国申请了该专利,那么A公司就构成侵权;如果在德国有人注册了该专利,而A公司在销售时根本不知道该产品将会被转售到德国的,就不能认定A公司侵权了。
3、专利权人的维权考虑
C公司虽然不是上述来样加工合同的一方,但由于德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同时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又实为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所以在索赔谈判中,德国C公司还是愿意接受A公司援引其中规定来免除责任。否则,如果德国C公司坚持对A公司提起诉讼,只要A公司能够举证其出口产品是基于购买方B公司的图样生产,而且在产品出口时A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货物会被销售到德国的,相信A公司的也是能够免责的,德国C公司接受以谈判方式解决此事,相信也是考虑到这个因素。作为专利权人的德国C公司,最有效的维权方法是对将该产品销售到德国的直接销售者进行追究。
[法律提示]
1、在生产商根据外方提供的实物样品、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技术参数或其他规格进行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时,应当与外方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约定,明确由外方承担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以排除生产商可能出现的侵权责任。
2、当生产商发现外方提供的样品、图案等有涉及知名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时,生产商更应审慎,应当要求对方出示权利证明,以表明其是该工业产权的合法所有或使用者。否则,生产商很可能被指“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无法引用相关的排除责任规定。
3、上文提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虽然有相关规定,但作为一个国际公约,受到缔约国范围、调整范围、各国声明保留等局限,并不是对所有国际货物销售的情况适用,所以,不能认为上文中列举的条文会当然适用,还是应当在合同中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对知识产权问题作明确细致的约定最为妥当。
4、对于自行开发产品的出口,生产商应该注意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在产品出口前,应该就该产品在目标市场所在国进行专利权和商标检索,以排除侵权的风险。

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法国B公司达成来样加工印花布的交易,约定由B公司提供花样,A公司按其花样生产,分五批批交货。其中前三批货物出口后,A公司收到德国C公司来函,认为A公司出口的上述印花布的花样属于其拥有的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并提出索赔。事发后,代理律师协助A公司与C公司进行谈判,提出:根据有关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A公司对侵权行为没有责任,但A公司愿意按照C公司提供的专利花样范围,承诺不再出口的该范围内的相关产品。德国公司后同意撤回对A公司的索赔要求。
涉及的法律问题
1、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最终是要依靠一定的法律依据来判定的,我们把这种法律依据成为“准据法”。而由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适用中国法律来调整,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就要通过双方协商或依据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本案中的A、B两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准据法,由于中国、法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对于A、B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适用该公约的调整。在这个公约里,关于国际间货物买卖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具体用到的条文是该公约第四十二条,特别是其中的第(2)(b)项,条文如下:
【第四十二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2、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的出口产品是否侵权要考虑以下因素:
1)A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行设计产品还是凭买方提供的样式生产,显然本案属于后者;
2)A公司将产品出口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也就是说,如果A公司明知该产品出口到法国而且已经有人在法国申请了该专利,那么A公司就构成侵权;如果在德国有人注册了该专利,而A公司在销售时根本不知道该产品将会被转售到德国的,就不能认定A公司侵权了。
3、专利权人的维权考虑
C公司虽然不是上述来样加工合同的一方,但由于德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同时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又实为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所以在索赔谈判中,德国C公司还是愿意接受A公司援引其中规定来免除责任。否则,如果德国C公司坚持对A公司提起诉讼,只要A公司能够举证其出口产品是基于购买方B公司的图样生产,而且在产品出口时A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货物会被销售到德国的,相信A公司的也是能够免责的,德国C公司接受以谈判方式解决此事,相信也是考虑到这个因素。作为专利权人的德国C公司,最有效的维权方法是对将该产品销售到德国的直接销售者进行追究。
[法律提示]
1、在生产商根据外方提供的实物样品、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技术参数或其他规格进行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时,应当与外方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约定,明确由外方承担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以排除生产商可能出现的侵权责任。
2、当生产商发现外方提供的样品、图案等有涉及知名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时,生产商更应审慎,应当要求对方出示权利证明,以表明其是该工业产权的合法所有或使用者。否则,生产商很可能被指“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无法引用相关的排除责任规定。
3、上文提到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虽然有相关规定,但作为一个国际公约,受到缔约国范围、调整范围、各国声明保留等局限,并不是对所有国际货物销售的情况适用,所以,不能认为上文中列举的条文会当然适用,还是应当在合同中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对知识产权问题作明确细致的约定最为妥当。
4、对于自行开发产品的出口,生产商应该注意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在产品出口前,应该就该产品在目标市场所在国进行专利权和商标检索,以排除侵权的风险。

本文关键词: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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