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孔压浆成桩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0/5/12 17:09:52作者:zh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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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3年1月,陶义从解放军基建工程兵六支队调至北京*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担任厂长。构件厂由于经营不景气,在主要生产建筑构件的同时,运用“小桩技术”,从事一些地基施工方面的经营活动。1984年4月16日,陶义根据自己在基建工程兵六支队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完成了“在流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即“钻孔压浆成桩法”),并将该技术方案完整汇集在自己几十年来专门记载技术资料的笔记本上。1984年6月,构件厂内部成立了北京长城地基公司,陶义兼任经理。1984年9月,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地基工程施工遇到困难,委托施工单位请陶义帮助解决。陶义代表构件厂承接了此项地基施工工程后,在用小桩技术打了五根桩均告失败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钻孔压浆成桩法”向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了讲解,后者同意使用此方案。1985年1月,构件厂按照陶义的技术方案,完成承接的地基施工任务,并应用成功。之后,该技术方案在保密的情况下多次被应用。1986年1月,经构件厂的几位主要领导多次催促,陶义将发明名称为“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专利。1986年10月3日,北京长城地基公司与构件厂脱离,改编为地铁地基公司,陶义任公司经理。1988年2月11日,陶义获得“钻孔压浆成桩法”非职务发明专利权。1988年12月25日,地铁地基公司以陶义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是职务发明为由,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将“钻孔压浆成桩法”的发明专利权确认为本单位所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于1989年8月1日确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地铁地基公司所有。原告陶义对专利管理机关的确认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判决归其个人所有。一审法院于1991年12月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属陶义和地铁地基公司共有。一审宣判后,陶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故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上诉人陶义所有。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本案事实,在确认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时,主要看其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要件。具体而言:第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地基施工不属于构件厂的经营范围,地基施工方面的研究和发明也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第二,“钻孔压浆成桩法”这一技术方案是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方面的工作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第三,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当发明人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得以完成发明时,该发明创造才属职务发明创造。陶义在完成发明过程中,主要依靠自己几十年从事地基工程施工的经验积累,并非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因此,“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应归陶义所有。

本文关键词:职务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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