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惰钳式门”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
2010/5/17 11:20:08作者:fb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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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简称香港美艺厂)
被告: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
案情:
1985年4月,香港美艺厂经中国专利局授权,获得了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此后,广州市某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审查所依据的对比文献有2个。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涉案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香港美艺厂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涉案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涉案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但涉案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涉案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专利法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涉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第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涉案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第三,涉案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充分的证据。

被告: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
案情:
1985年4月,香港美艺厂经中国专利局授权,获得了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此后,广州市某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于1990年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审查所依据的对比文献有2个。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献1是用于判断该发明创造性最为接近的已有技术,因为它披露了独立权利要求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献2所披露的也是一种可伸缩的拉闸门。鉴于对比文献2与该发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时又为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可供使用的技术解决方案,因此,将涉案发明专利与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相比,该发明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已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香港美艺厂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文献1虽然披露了涉案发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具备该发明特征部分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献1与涉案发明有着明显的区别。对比文献2中虽然披露了一种截面为H型的滑动套,但涉案发明将各种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使衬套在“惰钳式门”中发挥了更多的功效。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直接获得关于该发明的有用的技术教导。该发明与对比文献在发明的目的、为实现其目的所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最终的技术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实质性差别,该发明对于将两份对比文献结合起来的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据此,涉案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故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专利法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涉案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理由是:第一,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献1出发,结合对比文献2,获得对该发明有用的技术教导,而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劳动才可能获得。因此,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第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涉案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第三,涉案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惰钳式门”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缺乏充分的证据。

本文关键词: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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