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0/5/25 15:24:11作者:fy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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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士)布勒公司(简称布勒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1988年10月6日,原告布勒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谷物的制粉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2年3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8109156。
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方法权利要求1、设备权利要求3为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一种谷物的制粉方法,包括数次将研磨物在辊式磨粉机中进行碾磨,而后在筛理设备中进行筛理的过程及以便将谷物制成精粉、粗粉或中粉,其特征在于,在数次所说的过程中,至少有一次或二次是将至少一部分研磨物在一台辊式磨粉机中进行连续两次研磨后,再由筛理设备进行筛理。权利要求3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设备,包括数个由磨粉装置和独立于磨粉装置而又与磨粉装置连通的筛理装置构成的磨粉单元,其特征在于,在所说的数个磨粉单元中,至少有一个或两个磨粉单元是由能对研磨物连续进行两道研磨的辊式磨粉装置和一个筛理装置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小麦制粉技术与管理》一书中的9~11粉路图属于同样的磨粉技术领域,经对比认为,9~11粉路图作为工艺可以给出连续两次碾磨从而略去其间筛理过程的设备的启示,因此,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设备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方法专利的另一种形式的表述,故权利要求3亦无创造性;因此,做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决定。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上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技术领域是判断两项技术是否相关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依据。应当根据国际专利分类来确定技术领域。本案专利与9~11粉路图所揭示的技术方案同属B02C4/06,即应用辊子碾磨机碾磨谷物的技术领域。本案专利的发明要点不仅体现在限定在一台磨粉机中的连续两次碾磨,还应体现在如何保证产品符合现有质量的技术手段上。在二磨一筛的条件下,如何保证产品质量不降低是实现连续两次碾磨的关键,权利要求1未作这方面描述,仅在区别特征中限定了一台辊式磨粉机中进行连续两次碾磨这一技术特征。在没有必要技术手段支持以保证设置在一台磨粉机中连续两次碾磨合理运行的情况下,连续两次碾磨只可视为提出了一个技术任务,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适用于权利要求1方法的制粉系统,其实质内容与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亦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本文关键词: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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