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0/5/26 10:09:57作者:fy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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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鹤山建筑机械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1991年6月29日,鹤山建筑机械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为“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3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塔式升降机,包括塔式提升架、设置在塔式提升架顶部的吊笼定滑轮8b、8c,配重定滑轮8、8a以及曳引机和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曳引机上的曳引轮、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塔式升降机中绕过吊笼定滑轮8b、8c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绕过配重定滑轮8、8a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其中,吊笼与配重之间的曳引绳的长度是这样设计的,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升降机构造原理简图和以下技术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和两个配重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对比文件2中明确,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对比文件1、2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覆盖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一审法院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简图表明钢丝绳的一端连接有配重,另一端连接有吊笼,配重和吊笼均置于提升架内。将之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对照可知,本专利有着明确的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覆盖。

    权利要求1限定了曳引绳长度的技术特征,在描述曳引绳长度时必然会提及曳引绳两端的连接部件,考虑到本发明配重下设有吊斗,配重可以着地,吊斗也可以着地,用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与对比文件1相比、就会看到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结束了本技术领域中的配重不可着地的历史。

    本发明是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而且是配重和吊斗都可以着地。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本专利的配重加吊斗去平衡吊笼、它们之间具体的特定的连接方式、以及配重和吊斗可以着地这三个技术特征,况且所有的对比文件中,都没有公开由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去平衡吊笼这个技术特征。

    本发明的发明人通过曳引绳长度的独特设计,使得当吊笼到达提升架以下设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配重和吊斗着地使曳引绳与曳引轮之间的摩擦力消失,致使升降机停止工作。此时,配重和吊斗着地,曳引绳松弛,吊笼不能继续上升。因此,本发明专利技术的公开,基本上根除了冲顶事故的隐患,为本技术领域的技术进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点评:

    判定一项发明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将其作为完整的技术方案来考虑。当其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时,要考虑已有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相近。其中,必要技术特征是该技术方案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因此,对必要技术特征的归纳至关重要,多列或漏列都会直接影响到该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在分解专利技术特征时,应当遵照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本意,不能随意更改。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机械的割裂成三个技术特征,然后分别用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与之进行对比,得出其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但是,两者都没有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有机整体,其各技术特征相互结合能够取得比公知技术更突出的效果和实质性的进步,因此,二审法院从本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考虑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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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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