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
2010/5/27 16:19:32作者:fl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文字显示大小选择:【
[案情]

    原告:王锡麟

    被告:上海朝霞图书经营部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原专利文献出版社)

    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

    原告王锡麟系《知识产权概论》一书第七章“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第八章“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作者。由原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第三章“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方式”和第五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剽窃、抄袭了《知识产权概论》一书中原告王锡麟享有著作权的第七章和第八章中的内容,总共剽窃、抄袭约41000余字。

    1999年6月21日,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以下简称“黄寺书店”)图书部与原专利文献出版社总编辑室就系争侵权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黄寺书店’图书部)向乙方(原专利文献出版社)一次性支付15000元管理费;上述作品的稿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在取得出版许可后20天之内,向乙方交付样书150套等。”此外,还约定出版社因系争一书专有使用权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黄寺书店”图书部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专利文献出版社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黄寺书店”图书部印制了系争侵权书籍3000册,150册样书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出版社”),并按约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黄寺书店”以每册109元价格向各地销售,已回笼资金14余万元人民币。“知识产权出版社”库存系争侵权书籍90册,“黄寺书店”库存5册。系争侵权一书由“黄寺书店”图书部投资及其销售。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黄寺书店”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主编丁文召和副主编常丹江真实身份。

    新闻出版署于1999年10月,同意原专利文献出版社更名为知识产权出版社,更名后出版社前缀不变。出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有效期自1999年12月8日至2003年12月8日。“黄寺书店”图书部系“黄寺书店”的一个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未办理营业执照。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由原专利文献出版社出版、丁文召担任主编的《知识产权纠纷与处理实用全书》一书,剽窃、抄袭了由原告王锡麟撰写并享有著作权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知识产权的纠纷及其处理”两章内容,剽窃、抄袭多达4万余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王锡麟的著作权。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作为主要出版知识产权书籍的专业出版社,更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知道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未向法院提供侵权一书主编丁文召与副主编常丹江身份,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成为侵权书籍上记载并公示的主要对外承担责任人。而且,出版社本身对出版的书籍的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所以,“知识产权出版社”应当承担本案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辩称其与“黄寺书店”图书部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已经对侵犯他人著作权责任作出了约定,要求由“黄寺书店”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间对侵权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著作权人。“知识产权出版社”以参考书目一页明确记载作品被利用的作者可联系领取稿酬为由要求减轻其责任,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寺书店”图书部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及其销售的书籍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著作权内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锡麟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朝霞经营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系争书籍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证据,“朝霞经营部”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害。鉴此,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原告被侵权作品发表应得最高稿酬5倍的标准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登报赔礼道歉范围主要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影响涉及的地域。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停止对原告王锡麟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王锡麟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麟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四)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锡麟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五)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与被告北京黄寺音像书店对上述判决第三、第四项互负连带责任;(六)原告王锡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同时,法院作出了对“知识产权出版社”没收非法所得15000元,对“知识产权出版社”、“黄寺书店”各罚款4万元等的民事制裁。“知识产权出版社”、“黄寺书店”不服民事制裁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

[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权事实清楚、情节恶劣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赔偿标准、范围及处罚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赔偿标准。以前著作权侵权赔偿额主要根据版税或法定赔偿的标准确定。本案在本市首次尝试运用一种新的赔偿标准,就是借鉴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作品的赔偿标准之一即依照著作权人应得稿酬的二至五倍的标准确定。这种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惩罚性质明显、计算和操作便利,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在适用时按最高稿酬五倍的标准确定了赔偿数额。不过,笔者也以为,由于各个案件的情节、后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法官应根据个案情况在赔偿标准内灵活确定具体的稿酬基数和赔偿倍数。

    (二)赔偿范围。以往著作权案件对著作权人为追索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等一般不予支持。经常出现著作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造成追索侵权的成本过高,助长了侵权气焰。本案除按上述第1条标准赔偿外,还支持了著作权人王锡麟交通费、购书费等其他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这就使著作权人的身心和经济损失均得到切实、充分的满足,鼓励了著作权人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从一个方面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民事制裁。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在著作权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并不多。如何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制裁权利达到惩治目的是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研究的问题。本案鉴于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权情节恶劣,而且被告“知识产权出版社”和被告“黄寺书店”始终不向法院提供主编及其作者的身份情况,本案对他们分别作出了罚款4万元人民币的民事制裁。通过制裁手段的运用,使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受到教育和警戒,力求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尚方剑网站图片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侵权
本文已经被阅读了:958次
→ 读者评论意见:
需要网上咨询问题的朋友请到论坛提问
  • Chyna:Cool! That's a cevler way of looking at it!
→ 请发表您的评论:
文章评分:很好一般不好
您的名字: 必填
您的邮箱:
评论意见:

还可以输入

查看结果
需要网上咨询问题的朋友请到论坛提问







如果您有长篇大论,请点击这里向我们投稿。

站内搜索

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