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市甲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乙某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2010/7/2 13:48:49作者:佚名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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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介绍
甲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其前身为甲矿山石油机械厂,是一家生产油田用机械设备的专业公司。乙某退休前系T市石油管理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甲公司在1989年即开始同T市石油管理局进行技术合作,乙某作为该石油管理局的项目负责人,代表T市石油管理局为甲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工作。
乙某于1998年9月10日以其本人为专利申请人将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其专利申请号分别为:98117762.X 、 98205914.O 、98206650.3 。
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1995年8月16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聘请乙某作为甲公司的总工程师,主要承担新产品开发和科研工作。公司为乙某提供了优越的居住、工作条件,并同乙某一起进行液压动力钳技术的技术改进和提高。另外,为了掌握和了解国外客户的应用信息和发展动态,公司多次派乙某出国进行技术考察和技术交流。因此,上述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系乙某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产生的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公司应当是上述三项技术的专利申请人。
乙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日期记载为1995年8月16日的合同,实际上是个假的聘用合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该聘用协议书,内容上是有瑕疵的,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聘用协议书出笼的背景是被告为了前往哥伦比亚参加石油技术展览会办理出国手续其原来所在单位不予办理才与原告签订了1份假的聘用协议书以办理出国手续,此外别无他用。而且,甲公司也没有为其支付过任何聘用报酬,所以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同时,该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是自己一人通过多年的研究与探索的发明,甲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的资金、技术、开发、实验等支持。因此,该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属于自己独立开发,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双方因此分歧成诉。
二、 审判过程
甲公司与1999年6月1日向N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将98117762.X 、 98205914.O 、98206650.3 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乙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T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N市人民法院裁定,乙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T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送达后,原告甲公司没有上诉。
T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过开庭审理,认为:1、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所签定的《聘用协议书》的签约时间1995年8月16日系补签形成,签定该《聘用协议书》只是为了办理出国手续。其次,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1995年8月6日,而事实上被告乙某1995年11月才从原单位退休,可见聘用协议书是虚假的,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被告也并没有因为这份虚假的聘用协议书的存在而在事实上与原告形成实际上的聘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既不在编,又无工资关系。2、乙某收取了甲公司部分款项,那是代替案外人D市H科技开发部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提成费。从1994年至1996年间,甲公司与乙某之子乙某某所设立的D市H科技开发部分别签订了四份有关液压动力钳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技术转让费和技术提成费的支付方式和比例。3、乙某去加拿大、哥伦比亚等国的目的是进行液压动力钳的售后服务,而不是技术考察。4、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液压动力钳技术开发下达具体的任务和计划,也没有证明其投入物力、财力、人力用于该技术的开发和研制。
据此,T市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诉争液压动力钳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甲公司理由依据不足,于2001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1、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T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三、 法理分析
专利申请权,是指一项发明创造产生之后,该发明创造的所有人、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
通过对本案事实及一审判决的分析,可以知道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
专利申请权争议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二是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判断标准;三是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其中,第二个问题便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一)专利申请权争议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984年3月12日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建立了中国的专利制度。从1985年4月起,中国法院开始受理专利纠纷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就受理专利纠纷的类型、管辖、诉讼程序和专业法官配备等专门发出了通知,开创了中国专利审判的先河。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了解我国的专利申请权案件的管辖。
什么是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或者申请专利后授予专利权以前,当事人之间就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根据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2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主要是指:(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案件根据其性质一般列为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科学地确定相应的案由。
1、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由于专利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我国确定了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的管辖原则,这不同于我国其他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专利案件的重视。在上述“通知”的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肯定了这一原则。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并报经我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申言之,并非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资格受理一审专利案件。
这一级别管辖原则在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又一次得到了确认。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再次明确规定“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从属地管辖的角度来看,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之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29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对何为侵权行为地进行了明确,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是,对于本案,N市人民法院能否以N市为侵权行为地而取得管辖权呢?对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这是一个颇为值得思考的问题。可否认为由于乙某是去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申请号而认为北京是侵权行为地,从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呢?笔者以为,由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一般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只有在原告有足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二)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判断标准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也称自由发明,是指公民在没有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且与在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范围无关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即除了职务发明创造以外的发明创造,均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因其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而难以认定该项发明创造究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而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该项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正确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判断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条件是:(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当属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属职务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亦属职务发明创造。(4)至于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要作具体分析。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凡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就一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001年生效新专利法在此问题上,突破了1992年专利法所采取的单一制认定方式,其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约定专利权归属。如例外无约定,当属职务发明创造。当然,如一项发明创造只是“次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当属非职务发明创造。。
从上述规定可见,非职务发明创造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在职的人员和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在职的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也不在其本职工作的业务范围以内,未曾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三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双方约定专利权归属个人的。
尽管有上述立法规定,但是,由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多样性致使有时很难正确判断出一项发明究竟应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就笔者的经验来看,对以下法律用语的理解,可以帮助我们较为准确的把握何为职务发明创造。
1、正确理解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本职工作”应理解为:“本职”的范围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工作职责的范围,而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当然,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不仅是指现在,而且也包括过去。所以,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
在判断专利权归属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凡在工作时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一律确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科学的。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把是否利用工作时间作为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依据。
2、正确理解发明人的“本单位”。 发明人的本单位即是发明人的雇主,这对于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认定发明人的雇主呢?对此问题,日本实践中是按照以下几种理论来进行识别和认定:(1)以实际上的薪金支付者为判断基准的学说。此学说的概念认为,所谓雇主即指对提供劳动者支付佣金的人。对于“出向职员”(即我国的借调职员),该职员的薪金若由派遣期间的任职公司支付的话,该职员便变成任职期间的公司的职员。如果薪金仍由原来的公司支付的话,该职员则是原来的公司的职员。又若指挥和命令研究开发的不是支付薪金的公司的话,那么,该职员便变成指挥和命令研究开发公司的职员。(2)以雇主有无实质上的指挥监督关系为判断基准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日本专利法第35条规定,通常创作是指雇主本身所持有的创造所必需的知识或人才、物质等前提下,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利益调整关系。因此,不管是专职、非专职的委托职员、顾问、临时工、公司以外的或是被派遣在外并受该期间的任职公司的指挥监督的“出向职员”或“派遣职员”,都可包括在雇员之内。(3)以提供重点物质者为雇主的学说。该学说认为,派遣职员因从派遣公司领取薪金,在形式上是派遣公司的职员,但实际上却是被派遣公司支付报酬、提供研究设施,该派遣职员亦在该被派遣公司的指挥命令下工作,有时甚至和正式职员一样长期从事同样工作,因此在专利法上来讲,该派遣职员便算是和被派遣公司有雇佣关系。
参照日本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对发明人本单位的认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察:(1)职工所在的单位为其本单位,其人员编制、工资关系在该单位,工作安排和工资指标也列入该单位计划;(2)借调人员从事工作的单位应视为其“本单位”。但对短期借调人员“本单位”的认定,应考虑发明创造主要完成的时间是在借调期间还是在原单位,从而对其“本单位”作出正确的认定。(3)关于受聘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原则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属于名义上的受聘兼职人员,仅仅是出于名义上的原因和横向联系而设立的“挂名”人员。对于这种人员,笔者以为不能视为聘任单位为该兼职人员的“本单位”。另一类是受聘人员受原单位领导委托,在受聘单位作领导或管理工作,虽然在原单位领取工资,但是聘任单位亦向原单位提供该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并按比例向原单位交纳管理费用。因此,实质上聘任单位支付了受聘职工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受聘人员已成为聘任单位的一员。笔者以为,聘任单位应视为此类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还有一类兼职人员是企业、事业单位为完成某些专业技术工作而专门聘任的人员。他们在原单位从事正常的工作,在享有福利待遇的同时,又受聘于兼职单位,接受兼职单位支付的工资或报酬、甚至在兼职单位还享有与正式职工同等的劳保、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一般来说,他们在兼职单位都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他们与兼职单位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性质的关系,他们与聘任单位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多是靠合同约定,合同中对完成的技术成果权属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应按约定办理。如果合同无明确约定,兼职人员的发明创造如果属于兼职单位的工作任务范围,并且利用了兼职单位的物质条件,发明创造权利应当归兼职单位所有。如果兼职人员的发明创造不属其工作任务范围或属于其工作任务范围但不是主要利用兼职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笔者以为,应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来对待此种发明创造,以定性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为宜。
3、正确理解“本单位交付的任务”。 所谓“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当是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一般是指工作人员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或者布置,承担比较短期或临时的科研项目任务。认定的原则是:(1)要有充分的证据说明此项工作是本单位纳入计划的临时性工作,并已指派某人完成。(2)要有领导具体的支持与安排。
4、正确理解“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技术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发明创造),而不是为了验证或实施某个技术方案(发明创造);(2)必须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利用外单位或自己的物质条件的,本单位无权作为权利人提出异议。究竟是否为主要,可以通过考察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发明创造的启动帮助、实验帮助、技术资料的秘密性和价值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
(三)专利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专利侵权诉讼的时效,依据中国民法通则和专利法的规定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世界各国对专利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是从2年到6年不等,有的国家更长。虽然,我国专利侵权的诉讼实效为两年,但也有的一些持续进行的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被侵害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专利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连续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从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法院一般仍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对侵权损失赔偿额应自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失不予保护。
对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如何理解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笔者以为,此类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不同于其他专利侵权案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公告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四、 案例点评
通过以上法理分析,我们认为N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T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作法无疑是正确的。本案的纠纷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从我国有关专利申请权案件管辖规定上来看,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也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上所述,由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在实践中难以确认,所以,专利申请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为一般的管辖原则,以侵权行为地为例外管辖,N市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认为本院并非侵权行为地,进而认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通过法理分析,笔者以为T市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乙某的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乙某的液压动力钳技术为非职务发明是适当的。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乙某所申请专利的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当根据有关法理来考察乙某的工作单位到底是否为甲公司?
首先,根据薪金支付标准判断说的标准,如甲公司为乙某支付了薪金,则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诉争的三项液压动力钳技术属于乙某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原告甲公司自1989年至1997年先后共向被告乙某支付了70多万元。但双方对这70多万元的性质存在严重分歧。甲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是支付乙某的工资报酬;但乙某认为是技术转让费、提成费共计70多万元。原告甲公司在N市J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乙某的技术转让合同争议案件中,又向法庭主张这70多万元不是工资,而是付给乙某的技术转让费、提成费。由于,甲公司对于上述70多万元的性质主张,自相矛盾。T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虽发生相关费用,是基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
其次,根据实际监督管理说,如乙某服从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则在事实上成为甲公司的职工。甲公司认为双方1995年8月16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乙某认为其到甲公司的任务是作为专案外人D市H科技开发部(技术转让方)的技术代表甲公司(技术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指导工作,而不是到甲公司处进行发明创造,况且其每年在甲公司处累计不过2个月左右,每次所处的时间更短,根本不可能在甲公司处完成发明创造。T市人民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看,不能充分证实实际聘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就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提出争论。其中,乙某在甲公司的工作时间是甲公司对乙某进行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志。由于原告没有就乙某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提出任何证据。所以,根据实际监督管理说,甲公司与乙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修改后的专利法的一大特色就是鼓励科技工作者多发明、多创造、多革新,因为,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作为法人的单位是无法具有像自然人所有的创造力。笔者以为,对于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应当确立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司法原则,即从严掌握职务发明创造的适用条件,而对于难以界定的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推定为非职务发明创造。惟有如此,才能实有效地推动技术的改进和发展。在本案中,T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是否也持此观点,笔者不得而知。但从其审理思路上来看,可能如此。该判决认为,仅凭一纸《聘用合同书》是“不能充分证实实际聘用关系的存在及双方按聘用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既然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乙某又没有利用甲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当然不能认为乙某的液压动力钳技术是职务发明创造。所以,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文关键词:专利申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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