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专利侵权案例看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
2010/7/20 16:35:30作者: 马俊芳 摘自:互联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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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1996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申请号96114372X)专利申请,2002年3月20日授权。该专利权人经两次转让为钟某个人名下。
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一种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其技术特征,在要求书中例有两部分:
A、管与管联接:(1)金属电线管的两端平头并外倒角,直管接头的长度为其直径的2-2.5倍,内径与金属电线管外径一致,中间有深度与金属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弯管接头的内径与金属电线管外径一致,两端长度为其直径1-1.5倍处有一深度与金属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将金属线管直接插入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两端内,先在线管联接一端的外壁或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内壁均匀涂上导电胶,然后再插入金属电线管;(2)用专用工具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两端外壁施行点压,各形成压点1至2处。
B、管与盒联接:(1)螺纹管接头和螺母沿六角边向外弯成爪形,螺纹管接头的一端中间有深度与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内径与电线管的外径一致,将螺母从接线盒内穿过和螺纹管接头联接,拧紧螺母,直到螺母与螺纹管接头边缘的爪子进入接线盒的壁体内,使螺纹管接头与接线盒形成很好的多点接触;(2)将金属线管的一端插入螺纹管接头的另一端内,或在插入前,涂上一层导电胶,然后再插入螺纹管接头内;(3)用专用工具在螺纹管接头与线管联接部份的外壁施行点压,形成压点1至2处。
2005年9月,钟某购M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嫌疑产品,即金属电线管及其配件。钟某请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确认M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时请M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天津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07年5月,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做出“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理由是:M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没有全面覆盖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钟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2007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钟某不服该判决,又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其理由是:M公司的产品是故意省略专利中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查明:钟某提供M公司的侵权产品与ZL96114372X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
在A“管与管联接”部分:①缺少“金属电线管两端外到角”;②缺少“将金属电线管直接插入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两端内,先在线管联接一端外壁或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内壁均匀涂上导电胶,然后再插入金属电线管”;③缺少“用专用工具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两端外壁实施点压,各形成压点1至2处”。
在B“管与盒联接”部分:①缺少“螺纹管接头沿六角边向外弯成爪形结构”;②缺少“螺纹管接头的一端中间有深度与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型槽,内径与电线管的外径一致”;③缺少“‘将螺母从接线盒内穿过和螺纹管接头联接,拧紧螺母,直到螺母与螺纹管接头边缘的爪子进入接线盒的壁体内,使螺纹管接头与接线盒形成很好的多点接触’的联接方式”;④缺少“将金属电线管的一端插入螺纹管接头的另一端内,或再插入前,涂上一层导电胶,然后再插入螺纹管接头内”;⑤缺少“用专用工具在螺纹管接头与线管联接部分的外壁施行点压,形成压点1至2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1)M公司是专门生产金属电线管的公司,在生产线完成全部加工、切断后的圆管端面没有倒角;(2)代销配件结构缺少本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M公司没有实施本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管与管”和“管与盒”联接方法。(4)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按照等同原则,应当是技术特征而不是技术方案的等同,本案涉及的侵权争议,不适用等同原则。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不适用等同原则的法律规范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应如何理解?如何适用。
(1)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首先适用的是最简单、最常用的判定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运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同,出现了仿制侵权的情况。所谓仿制侵权或者说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侵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字面侵权。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②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相比其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在侵权物中可以找到每一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④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数量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涉案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M公司的产品不侵权。
(2)等同原则的适用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侵权。
在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中,确立等同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人用显然相同的要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从而避免在字面上直接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17条的规定,正式提出专利法56条第一款是人民法院判定专利侵权时使用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侵权物的和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等同。等同物应当是指侵权物中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指整个侵权物将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替换。
涉案侵权物体现的技术方案就不同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其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缺少替换专利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侵权物不存在替换专利具体的技术特征,则不适用等同原则,或应当认为不等同、不侵权。
两点启示
其一:判断专利是否侵权,法律依据是专利法56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求书内容是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涉案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在这一项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产品结构,又包括联接方法。这种撰写的结果保护范围非常窄,他人只要不同时实施产品结构和联接方法就不能全面覆盖专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果分别写成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和联接方法的独立权利要,保护范围就宽了,不仅能追究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同时也能追究实施专利方法的使用单位。
其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如果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专利缺少了一个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在现实中,申请人把应当处于从属权利要求地位的非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写进独立权利要求,这是常有的事。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要只考虑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还应当充分引用侵权判定其他原则,如“多余指定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以便真正做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同时,又不侵害公众利益。

1996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申请号96114372X)专利申请,2002年3月20日授权。该专利权人经两次转让为钟某个人名下。
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一种压接式金属敷线管盒联接方式,其技术特征,在要求书中例有两部分:
A、管与管联接:(1)金属电线管的两端平头并外倒角,直管接头的长度为其直径的2-2.5倍,内径与金属电线管外径一致,中间有深度与金属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弯管接头的内径与金属电线管外径一致,两端长度为其直径1-1.5倍处有一深度与金属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将金属线管直接插入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两端内,先在线管联接一端的外壁或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内壁均匀涂上导电胶,然后再插入金属电线管;(2)用专用工具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两端外壁施行点压,各形成压点1至2处。
B、管与盒联接:(1)螺纹管接头和螺母沿六角边向外弯成爪形,螺纹管接头的一端中间有深度与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形槽,内径与电线管的外径一致,将螺母从接线盒内穿过和螺纹管接头联接,拧紧螺母,直到螺母与螺纹管接头边缘的爪子进入接线盒的壁体内,使螺纹管接头与接线盒形成很好的多点接触;(2)将金属线管的一端插入螺纹管接头的另一端内,或在插入前,涂上一层导电胶,然后再插入螺纹管接头内;(3)用专用工具在螺纹管接头与线管联接部份的外壁施行点压,形成压点1至2处。
2005年9月,钟某购M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嫌疑产品,即金属电线管及其配件。钟某请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确认M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同时请M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天津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07年5月,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做出“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理由是:M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没有全面覆盖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钟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2007年8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津知法发字(2007)第2号”处理决定。钟某不服该判决,又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其理由是:M公司的产品是故意省略专利中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查明:钟某提供M公司的侵权产品与ZL96114372X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以下必要技术特征:
在A“管与管联接”部分:①缺少“金属电线管两端外到角”;②缺少“将金属电线管直接插入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两端内,先在线管联接一端外壁或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的内壁均匀涂上导电胶,然后再插入金属电线管”;③缺少“用专用工具在直管接头或弯管接头两端外壁实施点压,各形成压点1至2处”。
在B“管与盒联接”部分:①缺少“螺纹管接头沿六角边向外弯成爪形结构”;②缺少“螺纹管接头的一端中间有深度与电线管壁厚一致的U型槽,内径与电线管的外径一致”;③缺少“‘将螺母从接线盒内穿过和螺纹管接头联接,拧紧螺母,直到螺母与螺纹管接头边缘的爪子进入接线盒的壁体内,使螺纹管接头与接线盒形成很好的多点接触’的联接方式”;④缺少“将金属电线管的一端插入螺纹管接头的另一端内,或再插入前,涂上一层导电胶,然后再插入螺纹管接头内”;⑤缺少“用专用工具在螺纹管接头与线管联接部分的外壁施行点压,形成压点1至2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1)M公司是专门生产金属电线管的公司,在生产线完成全部加工、切断后的圆管端面没有倒角;(2)代销配件结构缺少本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3)M公司没有实施本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管与管”和“管与盒”联接方法。(4)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按照等同原则,应当是技术特征而不是技术方案的等同,本案涉及的侵权争议,不适用等同原则。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而不适用等同原则的法律规范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的应如何理解?如何适用。
(1)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首先适用的是最简单、最常用的判定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运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相同,出现了仿制侵权的情况。所谓仿制侵权或者说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认定侵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字面侵权。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②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相比其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在侵权物中可以找到每一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④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数量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涉案M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ZL96114372X号发明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M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M公司的产品不侵权。
(2)等同原则的适用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质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侵权物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为侵权。
在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中,确立等同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人用显然相同的要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从而避免在字面上直接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17条的规定,正式提出专利法56条第一款是人民法院判定专利侵权时使用等同原则的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侵权物的和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等同。等同物应当是指侵权物中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指整个侵权物将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替换。
涉案侵权物体现的技术方案就不同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其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缺少替换专利具体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侵权物不存在替换专利具体的技术特征,则不适用等同原则,或应当认为不等同、不侵权。
两点启示
其一:判断专利是否侵权,法律依据是专利法56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求书内容是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涉案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在这一项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产品结构,又包括联接方法。这种撰写的结果保护范围非常窄,他人只要不同时实施产品结构和联接方法就不能全面覆盖专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果分别写成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和联接方法的独立权利要,保护范围就宽了,不仅能追究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同时也能追究实施专利方法的使用单位。
其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如果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专利缺少了一个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在现实中,申请人把应当处于从属权利要求地位的非必要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写进独立权利要求,这是常有的事。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要只考虑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还应当充分引用侵权判定其他原则,如“多余指定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以便真正做到在保护专利权人的同时,又不侵害公众利益。

本文关键词: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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